(2016)辽012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嗣沄诉被告营口市昊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嗣沄,营口市昊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044号原告胡嗣沄,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市昊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姜尚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负责人邹德武,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轩,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胡嗣沄诉被告营口市昊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昊霖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15时32分,在潘乌线辽中县公安局南路口,陈志强驾驶被告营口市昊霖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辽H****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掉头,遇原告胡嗣沄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通知陈志强及被告保险公司,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283,644元(已经扣除残值30,000元),鉴定费10,009元,施救费3,100元。另查辽H*****/辽H****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并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营口市昊霖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采用的鉴定计算方法不对。该肇事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不能用成本计算法计算该车辆的价格,因为其中报告第五条及相关文件,第五条的(1)第五小条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令,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最高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第十五条二款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5时32分,在潘乌线辽中县公安局南路口,陈志强驾驶被告营口市昊霖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掉头,遇原告胡嗣沄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2、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被告驾驶证,行车证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志强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左转弯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陈志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83,644元(此损失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283,644元,已经扣除残值30,000元),鉴定费10,009元,施救费3,100元。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3,644元,鉴定费8,009元,施救费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鉴定价格过高,鉴定方法不正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其理由为,在本案开庭审理时,鉴定人在接受询问时,说明其鉴定被评估受损的车辆时,系根据鉴定标的特点,被鉴定车辆属于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修配厂报价修复标的约为65万元左右,鉴定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推定全损,因小型机动车使用年限没有作出系多少年,故参考行驶公里数,经鉴定员查勘标的车辆行驶的公里数为6万公里,本车型行驶公里数为60万,如果参照此依据鉴定车辆价格远远超于标的实际价格,因此鉴定机构采用成本法计算标的的损失价格,按最低使用15年计算(参照以前的报废标准)。现小型轿车没有报废年限,如果按超过15年以上年限计算更侵害被告保险公司利益,对赔付方、受害方比较客观合理合法。此说明较为客观合理的论证了鉴定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对原告受损的车辆鉴定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受损的车辆重新进行鉴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营口市昊霖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嗣沄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嗣沄车辆损失283,644元,鉴定费8,009元,施救费3,100元。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营口市昊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