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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辽K□□□□号松花江牌面包车行驶至徐往子交通岗南200米时,与王XX驾驶的辽K□□□□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郭XX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辽K□□□□号松花江牌面包车行驶至徐往子交通岗南200米时,与停靠在非机动车道路上正在开驾驶室车门的出租车司机王XX的车辆发生碰撞,报警后被告人在原地等待并配合民警处理。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的事故认定:郭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XX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XX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高俊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