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曾昭泉诉赖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泉,赖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684号原告曾昭泉,男,1950年5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赖秋成,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曾昭泉诉被告赖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赖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泉诉称,2014年4月1日、6月1日,被告赖秋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答应借款只用于建筑工程投标垫资。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未再付息。自2014年12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赖秋成归还借款。2015年5月5日,被告赖秋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事后,仍未履行承诺。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秋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现向曾昭泉同志借来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月息1.5%计人民币贰仟捌佰伍拾元整,按季付息。”同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现向曾昭泉同志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1.5%计人民币叁佰元整,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均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5年5月5日,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将于2016年10月31日前分三次返还尚欠借款,即于2015年9月30日前返还本金7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本金7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返还本金7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若按上述期限还款,按月利率0.575%计息。若违约,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明细一份、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流水为证,被告在应诉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的行为己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曾昭泉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元,减半收取为2760.5元,由被告赖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桃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晓莉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