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民初字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字88号原告梁某。,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廖某甲。1,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梁某诉被告廖某甲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崇义县过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2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原告性格乐观、开朗、外向,被告性格孤僻内向,双方无法沟通,日常生活琐事无任何商量,夫妻关系冷淡,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5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对女儿生活、学习费用也不负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房子归被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甲1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庭电话联系其时,被告廖某甲1表示,对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意见。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位于崇义县××过埠镇××高坌村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比亚迪轿车一辆(现由原告梁某使用)。共同债务人民币8000元(用于装修该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所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崇义县过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廖某2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梁某生活,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香市中学就读初中一年级。廖某2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梁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自2010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崇义县××过埠镇××高坌村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车牌号为粤S×××××比亚迪轿车一辆(现由原告梁某使用)。2012年8月14日,原告梁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廖某1甲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小孩廖某2乙的意见,原、被告离婚后,女孩廖某2乙宜随原告梁某生活,被告廖某1甲承担廖某2乙抚养费每月人民币600元至其18周岁止。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崇义县××过埠镇××高坌村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廖某1甲所有,车牌号为粤S×××××比亚迪轿车一辆归原告梁某所有。被告廖某1甲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人民币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甲1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廖某2乙随原告梁某生活,被告廖某1甲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人民币600元至其18周岁止(自2016年5月始支付);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崇义县××过埠镇××高坌村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廖某1甲所有,车牌号为粤S×××××比亚迪轿车一辆归原告梁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繁明人民陪审员 刘忠平人民陪审员 黄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清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