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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童少权、吴兴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少权,吴兴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少权,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辩护人任济舟,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吴兴立,男,苗族,户籍地贵州省。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少权、吴兴立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少权及其辩护人任济舟、被告人吴兴立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童少权、吴兴立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苍梧路XXX号附近,由吴兴立在旁望风,童少权紧贴李某某并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小米牌MINOTELTE型(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19元)。得手后因被害人李某某发现,童少权遂将手机予以归还。此时,在该处巡逻的民警倪某某、卫某某等人发现后将被告人童少权、吴兴立抓获。被告人童少权、吴兴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童少权、吴兴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童少权、吴兴立均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少权、吴兴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童少权、吴兴立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童少权、吴兴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童少权、吴兴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涉案赃物退还被害人,建议法院均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卫某某、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童少权、吴兴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少权、吴兴立结伙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童少权、吴兴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童少权、吴兴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少权、吴兴立另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少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兴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已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