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艺、韩旭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韩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毅),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0月4日在郑州被抓获,2015年10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职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2时20分许,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渑池县黄花河西坡至十里铺村的道路上,依法对车辆进行盘查,涉嫌酒驾的驾驶员赵卫康下车欲逃跑时,被公安民警侯某等人控制,后被告人韩某、李某甲(当晚同赵卫康在一起吃饭的朋友)等人对执法民警进行阻拦,期间韩某用手指着执法民警大声吆喝,多次用身体冲撞民警侯某,强行将侯某和赵卫康分开,并对协警范某乙胳膊上打了一拳;李某甲拽住协警范某乙的头发,用拳头对范某乙进行殴打。韩某、李某甲等人以暴力阻碍执行公务,致使涉嫌酒驾的驾驶员赵卫康逃离现场。案发后侯某等人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渑池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范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范某甲的证言,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侯某、李某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关于李某甲的到案经过,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破案报告,交警队执法仪记录情况说明,侯某等人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二人均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