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自忠与被告王红林、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忠,王红林,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264号原告王自忠,男,汉族。被告王红林,男,汉族。被告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紫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春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自忠诉被告王红林、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生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忠,被告王红林、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瑞国、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贵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忠诉称:2015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红林驾驶甘D2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中,车辆右侧与原告王自忠驾驶的甘H142**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前部相撞,相撞后半挂车侧翻,致被告王红林受伤,两车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红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自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红林系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其在工作中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王红林个人无权申请保全原告的车辆,故应赔偿原告车辆保管费及车辆被保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车保险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定损,在法院停了这么长时间,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是合理的,车辆的损失鉴定结果是客观公正的。现诉至靖远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5144元、鉴定费3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红林辩称:关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谈的属实。但是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而该交通事故引起的王红林诉本案原告王自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王自忠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已经靖远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结束,并作出了(2015)靖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靖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王自忠再次起诉,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灭,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其原则即是为了保证既判力的稳定,也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限制,因此,请求贵院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车辆造成的损失,是由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这一点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可以证明,原告应当对此损失自行承担,即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告诉讼赔偿车辆损失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告第二项要求赔偿车辆误工台班费用的诉讼请求,该案是原告诉讼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原向靖远县人民法院法院申请车辆保全,是为了保证案件判决后有能够执行的财产,但是至今,原告并没有按照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给付被告一分钱车辆损失费用,对于此保全措施,被告提供了保全担保措施,原告也完全可以提供反担保,或者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支付被告35520元,解除对车辆的保全,现原告并没有支付答辩人车辆损失,那么保全措施就不能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审判。被告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我公司想要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定损,但是原告的车辆保全在法院,在保全期限,车辆是没有办法定损的,我们的定损人员来了要拆卸车辆进行定损,但是车辆在法院停放,就没有办法定损。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我们的保险条款里面是免责条款,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还有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我公司只同意赔偿车辆的损失费,但是要由我公司定损后再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复印件;(3)车辆运输证复印件;(4)车辆的购车发票复印件;(5)车辆鉴定意见书原件;(6)鉴定费发票原件;(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被告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在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其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王红林质证意见:同于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2015)靖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2015)靖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3)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一份(证明不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王自忠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王红林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抄件保单两份;(2)保险条款一份。原告王自忠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王红林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原告证据效力认定: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复印件、(3)车辆运输证复印件、(4)车辆的购车发票复印件、(5)车辆鉴定意见书原件、(6)鉴定费发票原件、(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被告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证据效力认定:证据(1)(2015)靖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2015)靖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3)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一份予以认定。3、被告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证据效力认定:证据(1)抄件保单两份予以认定;(2)保险条款一份,作为参考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红林驾驶被告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甘D256**-挂甘D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78Km+400m路段时,车辆右侧与与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国道109线的原告王自忠驾驶的甘H142**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相撞,致被告王红林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8月3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自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王红林受伤、被告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甘D256**-挂甘D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问题,两个被告分别提起诉讼以后,靖远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了(2015)靖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就赔偿问题与本案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自忠所有的受损车辆至今未定损,就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予以司法鉴定,靖远县人民法院委托以后,甘肃立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甘立鉴字[2016]第0102号鉴定结论书,评定:1、甘H142**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800元;2、甘H142**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每日停运损失198元。被告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甘D256**-挂甘D23**号重型半挂牵引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30天内作出核定”、“达成协议后10天内给付或者赔偿”、“拒赔时说明理由”等内容明确写入了法律条文。同时,对保险人不履行及时定损和给付保险金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作出了规定,如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红林驾驶被告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甘D256**-挂甘D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自忠驾驶的甘H142**号“江淮”牌轻型货车于2015年7月24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原告及其原告肇事车辆甘H142**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已对王红林人身损害与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甘D256**-挂甘D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自忠所有的甘H142**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的受损情况,应该由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甘D256**-挂甘D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及时定损,但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7月24日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未对该车进行定损,由于保险公司不及时定损,导致原告王自忠受损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得到及时修理,致使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停运时间过长、车辆停运损失扩大,此行为应认定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保险公司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迟延定损造成车辆停运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该公司于2015年起诉本案原告王自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赔偿诉讼中,王自忠并未就自己的损失针对原诉提起反诉,其财产损失没有同案得以解决,王自忠另案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认为受损车辆被保全在靖远县人民法院,无法定损,该理由牵强附会,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被告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且在保险条款里面是免责条款,不应赔偿。但是应该明确:“保险条款”仅属行业内部规章,不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相抵触。鉴于此,被告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红林虽属直接侵权人,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予以赔偿。原告王自忠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甘立鉴字[2016]第0102号鉴定结论书,甘H142**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认定11800元;(2)车辆迟延定损造成停运损失:根据甘立鉴字[2016]第0102号鉴定结论书,甘H142**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每日按198元计算,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7月24日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的2016年3月25日,共计198元/天×240天=47520元,原告主张45144元,予以认定。两项合计569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一)项与(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自忠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迟延定损停运损失38460.80元[(56944元-2000元)×70%=38460.80元]。三、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一、二、三项总计43460.8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清楚。四、被告王红林、白银永佳鑫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义务人如不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附靖远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1.开户行:农行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城关分理处。2.账号:27394301040001550。3.收款人:靖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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