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曹成广与段世朋、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世朋,曹成广,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世朋,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成广,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送达地址:徐州市新城区商聚楼淮海医药物流中心4楼信息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兵马俑路2号楼。法定代表人叶红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花园7号。法定代表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段世朋因与被上诉人曹成广、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世朋与被上诉人曹成广分别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财险徐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3日7时52分,段世朋驾驶苏C×××××轿车在金山东路追尾案外人盛宇驾驶的苏C×××××轿车、曹成广驾驶的苏C×××××轿车、案外人王建国驾驶的苏C×××××轿车,致四车相撞。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段世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成广的车辆苏C×××××被送至徐州金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3900元。苏C×××××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段世朋承包该车辆进行出租营运。苏C×××××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附加险。另查,本次事故仅造成车辆破损,未造成人员受伤。其余两辆轿车受损价值不等。曹成广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段世朋、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共计3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曹成广车辆受损,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曹成广无责任,段世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段世朋虽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其在庭审中也陈述认定责任的交警查看了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此,段世朋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事故车辆苏C×××××在中华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赔率20%),因此中华财险徐州支公司对于曹成广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曹成广的损失3900元之赔偿,由于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且另外两车也存在财产损失,酌定由中华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600元,余下的3300元,由中华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扣除20%的免赔率,中华财险徐州支公司应承担2640元,故中华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应赔偿曹成广车辆损失合计3240元。剩余660元由段世朋赔付给曹成广,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曹成广车辆损失合计324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段世朋赔偿曹成广车辆损失660元;三、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段世朋应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段世朋负担。上诉人段世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第十六条还规定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固定现场证据”,查看“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严重程度”,而出具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既没有到现场,也未查看四车损毁程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因系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不予受理。2、涉案事故系四车追尾事故,曹成广的车居第二,段世朋的车居第四,中间相隔一车,且曹成广的车损害严重,而段世朋的车损害极其轻微,故曹成广的车损与段世朋没有关系,且现场执勤交警也认定由后车赔前车,依次类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段世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成广答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交警在场,有一个过路的交警没有看到事故全过程,他让我们去事故处理中心判定责任。后来一位瞿警官看了第一辆和第三辆车的行车记录仪出了事故认定书,同时快速理赔中心的大队长也看了视频表示没有争议。2、段世朋肇事,曹成广的车损肯定和段世朋有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段世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曹成广的车损与段世朋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曹成广车辆受损,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曹成广无责任,段世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段世朋虽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未赶赴事故现场固定证据,查看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和严重程度,属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段世朋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认定责任的交警查看了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段世朋上诉主张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专业机构的结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曹成广的车损与段世朋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时间、地点,段世朋驾驶苏C×××××号车追尾盛宇驾驶的苏C×××××号车,曹成广驾驶的苏C×××××号车,王建国驾驶的苏C×××××号车,致四车损坏,段世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定损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的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确认曹成广的车损与段世朋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段世朋应对曹成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剩余的660元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段世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世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