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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剑龙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初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剑龙,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恩龙,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剑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在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溪土、张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剑龙及辩护人杨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剑龙携带毒品驾驶云MM3X**比亚迪轿车途经芒颜边境检查站镇安执勤点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当场从其所驾驶车辆副驾驶位前方储物盒夹缝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条。经称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425.4克。认定上述犯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马剑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25.4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马剑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1、其购买、携带毒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2、被告人马剑龙本身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中马剑龙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本案被告人马剑龙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马剑龙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马剑龙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情节;3、被告人马剑龙系初犯、偶犯,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4、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剑龙于2015年9月20日携带毒品驾驶比亚迪轿车(云MM3X**)向保山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镇安执勤点时被查获,执勤干警当场从被告人马剑龙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前方储物盒夹缝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425.4克。抓获被告人马剑龙。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及照片。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25.4克、轿车1辆(云MM3X**、已退还车主)、手机3部,证实被告人马剑龙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及使用的交通、通讯工具。2、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剑龙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剑龙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3)《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边防的执勤人员对被告人马剑龙及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的情况。检查前执勤人员进行了告知,被告人马剑龙未主动申报,后执勤人员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马剑龙的身体进行检查,经检查,被告人马剑龙无特殊体表。(5)《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对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其他相关物证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即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包、轿车1辆(云MM3X**)、手机3部。(6)《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马剑龙的面,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包进行称量,净重425.4克;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包中提取3份检材(编号01-03号)用于送检。(7)《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马剑龙的活动情况。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马剑龙曾在瑞丽锦达宾馆登记住宿。(8)《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剑龙所持手机(卡号1533151****、1362875****、1528755****、1398758****)的通话情况。(9)《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比亚迪轿车(云MM3X**)登记的所有人是杨某某。(10)《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比亚迪轿车(云MM3X**)1辆退还给车主杨某某。(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剑龙供述的运输的毒品是跟一名缅甸男子购买的,因其不能提供详细情况,故无法查证。3、鉴定意见。(1)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498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马剑龙。(2)龙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剑龙经尿液检测,吗啡、冰毒结果均呈阳性。4、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某(见证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上8时左右,其看见检查站的执勤人员对一辆从瑞丽方向驶来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云MM3X**)进行检查,检查前进行了告知,几分钟后,执勤人员从该轿车副驾驶位的储物盒的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并把驾驶员抓了。(2)证人杨某某(车主)的证言,证实其在潞江坝小平田开雄信修理厂,其是黑色比亚迪轿车(云MM3X**)的车主,2015年9月13日左右,马剑龙来其修理厂修车,马剑龙跟其借车,其就将比亚迪轿车借给马剑龙使用,其不知道马剑龙运输毒品的事。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剑龙如实供述了其购买毒品、藏匿毒品、驾车运输毒品等犯罪事实。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印证。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剑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剑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剑龙虽系吸毒人员,但其携带、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剑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剑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马剑龙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剑龙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根据被告人马剑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剑龙从轻判处。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剑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25.4克、手机3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晓明审判员  张晓刚审判员  赵保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武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