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吕桂清与包春英、科尔沁左翼后旗医疗保险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桂清,包春英,科尔沁左翼后旗医疗保险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桂清,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蒋丽春(系上诉人三女儿),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博,通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春英,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娜仁,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后旗医保局)。法定代表人白长命,局长。委托代理人包勇,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后旗医疗保险管理局副局长。原审原告吕桂清与被告包春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做出(2014)后民初字2783号民事判决,被告包春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5年5月6日做出(2015)通民终字第6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做出(2015)后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原告吕桂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3日13时50分许,原告吕桂清及其女儿蒋某某在甘旗卡镇某商场二楼被告包春英经营的服装摊购买衣服时,蒋丽新因买衣服的事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原告及蒋丽新与被告厮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右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科左后旗某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右手环指挫伤、2型糖尿病、冠心病,支出医疗费等费用5508.61元。2014年4月26日转院至中国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救护车费等3157元。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等,支出医疗费103213.66元。原告将在中国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向第三人后旗医保局报销50000元。后原告在科左后旗某医院、中国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购药,支出9466.57元。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吕桂清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桂清及其女儿蒋某某与被告包春英厮打过程中原告右手环指受伤,对原告由此遭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殴打其本人,且公安派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及其女儿蒋某某与被告厮打的事实,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厮打,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手环指挫伤、2型糖尿病、冠心病,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后,又变更申请对打架行为所致外伤与原告的冠心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放弃了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因此,被告对原告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应予适当赔偿。原告为了进行冠脉介入手术治疗而转院,被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等,其所支出的救护车费、医疗费等与被告的打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转院后支出的医疗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没有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桂清各项损失4152.63元〔医疗费5508.61元+护理费303.72元(101.243天)+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计5932.33元的70%〕。二、驳回原告吕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包春英承担400元,原告吕桂清承担548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吕桂清负担。上诉人吕桂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鉴定事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2015)通民终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中,提出对上诉人吕桂清是否存在扩大治疗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在重审中被上诉人鉴定事项是对其打架行为所致外伤与上诉人的冠心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二、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10月20日接到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通知。接到通知三日内必须交其鉴定费用,而被上诉人包春英是在2015年11月10日交的鉴定费用,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应该终止司法委托。三、冠心病分为:隐匿型冠心病、心绞痛型冠心病、心力衰竭型冠心病、心机梗死型、碎死型5个类型,情绪与冠心病发病密切相关,不良情绪不仅易导致冠心病的发病,也是诱发心绞痛和急性心肌梗死的主要原因。急性心肌梗死发病的常见诱因有,过度劳累、情绪激动、暴饮暴食、寒冷刺激、大便秘结。四、上诉人申请通辽市中级法院对被上诉人打架行为所致上诉人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及被上诉人行为造成上诉人损伤等级进行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健康权纠纷的128809.61元的相应赔偿。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包春英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医疗保险管理局陈述称,根据现行的医保政策,上诉人的病情属于自然病,所以我们予以报销,不予追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科尔沁左翼后旗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不是上诉人要求出院,是医院让上诉人转院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在转院时没有这个证明。原审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由于该证明是在诉讼后出具,且与原始记载不一致,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桂清及其女儿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包春英厮打过程中上诉人右手环指受伤,对上诉人由此遭到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厮打,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手环指挫伤、2型糖尿病、冠心病,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用药合理性鉴定后,又变更申请对打架行为所致外伤与上诉人的冠心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放弃了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被上诉人变更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应予适当赔偿。上诉人治疗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进行冠脉介入手术等所支出的救护车费、医疗费等与被上诉人的打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转院后支出的医疗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对双方过错责任的分担及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纳鉴定费用超出法院指定期限,应该终止司法委托。由于原审法院是在2015年10月20日做出交纳鉴定费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做出后何时向被上诉人进行送达,被上诉人称收到通知就交纳了鉴定费,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申请对被上诉人打架行为所致上诉人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由于原审没有提出,二审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吕桂清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一〇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