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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楣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楣,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218号原告王某楣,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甲,男,壮族,农民。原告王某楣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佩锋、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感情基础差,生活上缺乏沟通,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家庭生活不如意。自从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既不关心原告也不照顾小孩,都是由原告一人操劳。被告常常不归家,完全没有家庭责任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效,还时常遭到被告的威胁,最终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现原告与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独自带小孩居住在娘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王某楣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小孩黄某乙的身份。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如果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就同意离婚,且小孩由被告自行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的被告不归家且威胁原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以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都不属实。在诉状中只有原告所述的双方婚姻关系和生育情况是属实的,其他的被告都予不以认可。被告黄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小孩黄某乙,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共同为家庭和小孩着想,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楣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楣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