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与泰州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泰州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王军,蒋小雨,泰州耀华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华定龙,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王洪,徐荣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赵万路北侧。负责人王仲法,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罗么工业集中区35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被告王军。被告蒋小雨。被告泰州耀华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年粉,总经理。被告华定龙。被告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洪,董事长。被告王洪。被告徐荣文。上述第六、七、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平,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以下简称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与被告泰州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祥公司)、王军、蒋小雨、泰州耀华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华定龙、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王洪、徐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伟、金冀平,被告慧祥公司、王军、华定龙以及被告恒嘉公司、王洪、徐荣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雨、耀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诉称,慧祥公司向我行借款290万元,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年利率8.68%,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王军、蒋小雨、耀华公司、华定龙、恒嘉公司、王洪、徐荣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届期后,我行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慧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8.68%计收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律师代理费5.8万元。2、被告王军、蒋小雨、耀华公司、华定龙、恒嘉公司、王洪、徐荣文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慧祥公司、王军辩称,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所述的慧祥公司借款290万元是事实,但王军个人没有对慧祥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华定龙辩称,耀华公司为慧祥公司向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华定龙个人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恒嘉公司、王洪、徐荣文辩称,恒嘉公司为慧祥公司向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王洪、徐荣文个人并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蒋小雨、耀华公司未答辩。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慧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借款290万元,双方就借款的利率、用途、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耀华公司、恒嘉公司为被告慧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实现债权等的所有费用。3、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王军、蒋小雨、徐荣文、王洪、华定龙为被告慧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8万元的事实。5、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商诉前保字第0069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慧祥公司、王军经质证认为,慧祥公司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没有异议。承诺书中王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出具该承诺书时,王军同时向苏南村镇银行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申请贷款,而该份承诺书是出具给苏南村镇银行,并非出具给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被告华定龙经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以及承诺书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承诺书是出具给苏南村镇银行的,在签名的时候承诺书上没有注明是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被告恒嘉公司、王洪、徐荣文经质证认为,恒嘉公司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承诺书中王洪、徐荣文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承诺书中当时并没有“张郭支行”的字样,王洪、徐荣文是为慧祥公司向苏南村镇银行借款承诺提供担保,并不是向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借款承诺提供担保。被告蒋小雨、耀华公司未质证。被告慧祥公司、王军、蒋小雨、耀华公司、华定龙、恒嘉公司、王洪、徐荣文均未举证。本院对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借款合同上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并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借据上有慧祥公司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王军的签名、签章以示确认。证据2上均有耀华公司、恒嘉公司的盖章及其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签章,能证明耀华公司、恒嘉公司自愿为慧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上亦有王军、蒋小雨、华定龙、王洪、徐荣文的签名或捺印,能够证明各担保人自愿为慧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监制,并由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盖章确认。证据5系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以及收取的财产保全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与慧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慧祥公司因购买铜丝所需向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年利率8.68%;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同日,耀华公司、恒嘉公司分别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耀华公司、恒嘉公司自愿为慧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军、蒋小雨及华定龙、王洪、徐荣文共出具了四份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慧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向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在最高债权限额29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期间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于当日向慧祥公司发放借款290万元。慧祥公司据此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90万元,借款利率8.68%,到期日2015年7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慧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军在该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签章以示确认。此后,慧祥公司仅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同年3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王军、蒋小雨、耀华公司、华定龙、恒嘉公司、王洪、徐荣文亦未履行担保之责。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为主张案涉贷款本息,与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诉讼,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支付代理费5.8万元。本院认为,一、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慧祥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要求被告慧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王军、华定龙、王洪、徐荣文签署的承诺书中印有“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抬头,后面手写括注张郭支行,四份承诺书与案涉的借款合同均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其内容载明各承诺人承诺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与案涉借款合同的内容相一致,且被告慧祥公司亦未向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过贷款。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是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在其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无论是否括注“张郭支行”,均不影响被告王军、华定龙、王洪、徐荣文是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慧祥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王军、华定龙、王洪、徐荣文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军、蒋小雨、耀华公司、华定龙、恒嘉公司、王洪、徐荣文为被告慧祥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借款2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8.68%计收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2%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律师代理费5.8万元。二、被告王军、蒋小雨、泰州耀华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华定龙、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王洪、徐荣文对被告泰州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军、蒋小雨、泰州耀华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华定龙、江苏恒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王洪、徐荣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64元,由被告慧祥公司负担,被告王军、蒋小雨、耀华公司、华定龙、恒嘉公司、王洪、徐荣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已垫付,被告慧祥公司、王军、蒋小雨、耀华公司、华定龙、恒嘉公司、王洪、徐荣文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长 陈 虹代理审判员 刘岑岑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邹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