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顺添与何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添,何柳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64号原告郭顺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玲。被告何柳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郭顺添诉被告何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如果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之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过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据2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何柳金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之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在借款之后已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柳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顺添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