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学秋与莱州环海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秋,莱州环海乳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王学秋,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环海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莱州市朱桥镇镡家村。法定代表人穆庆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学秋与被告莱州环海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秋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栋、被告莱州环海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份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同年8月12日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3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697.30元。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属于派遣工,被告只是用工单位,与原告对应的用人单位是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向被告主张其诉求。2、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2015年7月原告才主张其权利,已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3、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让原告交纳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不同意,就这样原告结算清工资便回家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秋自2010年7月到被告莱州环海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莱州市环海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因你单位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我王学秋因此正式通知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停止工作离开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已结清。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97.3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认为,“申请人系1964年4月11日出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3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于2010年7月起至离开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由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停止工作离开时。被告对原告到其处的工作时间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在2014年8月21日之前系雇用关系。2014年8月21日,原告等职工与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将原告等人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了一年的工伤保险费,因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不能再办理工伤保险等手续,原告不同意单位为其交纳意外伤保险,因此离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务派遣协议》、《委托书》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其中《劳务派遣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系被告与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处派遣工人,有效期二年。《劳动合同书》系格式合同,内容空白,且未载明时间,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只在甲方处盖章与乙方处签字。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上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对派遣协议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在签字时劳动合同内容空白且未有任何单位盖章,自己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地点与岗位从未变化,对自己被派遣情况不知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到2014年7月份期间按照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的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4月份(2015年5月12日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分别为:1938.71元、2255.92元、1187.40元、2213.07元、2562.82元、2819.85元、1628.79元、1199.76元、2508.27元、2434.93元、2437.02元、2467.82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变更的请求表示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39号仲裁决定书、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EMS邮件详单、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方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7月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存有异议,但认可其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根据《派遣协议》,可以确认自2014年8月21日起,原告系被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且自2014年8月21日起为原告交纳了一年的工伤保险费。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8月份。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14年4月份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及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环海乳胶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学秋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51.44元(2137.86元×4个月)。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志霞人民陪审员 邱代伦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