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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白润成与封立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润成,封立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255号原告白润成,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立柱,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临街3层底商负责人杨明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润成与被告封立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润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告封立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润成诉称,2016年1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封立柱驾驶冀FH81**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孟津岭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白丽娜驾驶的冀R820**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润成受伤。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立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H8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白润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94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封立柱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均无异议,2、被告封立柱垫付原告白润成拍片费495元及核磁费用1347元,且票据在原告手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及事故经过,核实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白润成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及事故经过,核实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白润成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封立柱驾驶冀FH81**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孟津岭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白丽娜驾驶的冀R820**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润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立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润成无责任。冀FH8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白润成如下经济损失:1、24257.99元,2、误工费928.40元(42.20元/天22天=928.40元),3、护理费928.40元(42.20元/天22天=92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5、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814.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封立柱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白润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H8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润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8.40元、护理费928.4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335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润成医疗费142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6458元。原告白润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10元标准,因提交的相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驳回原告白润成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润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56.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润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被告封立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白润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原告白润成负担31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陪审员  康媛媛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