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秋芳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秋芳,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王秋芳。被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新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秋芳与被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芳,���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芳诉称:原告2008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按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减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2014年4月原告从大冶市社保局得知,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保险至2011年8月,从2011年9月起至原告2014年3月离开被告单位期间的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导致原告失业后无法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待遇。2014年4月,原告申请仲裁,2015年1月20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8月停工待岗生活费7200元(900元/月8个月);3、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9996元(714元/月14个月);4、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秋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三、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证据四、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证据五、工资卡、工资明细表、工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六、个人社保缴纳记录年帐。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其个人原因要求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被告不差欠原告生活费,原告主张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其书面申请辞职的,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被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评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秋芳应聘到被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从事统计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8月,之后处于欠缴状态。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多次停工,公司员工在停工待岗期间,被告发放生活费。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书,以本人特殊原因不能继续上班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按2000元每月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失业保险金9996元;4、补发2011年1月至8月期间生活费。2015年1月20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裁决:1、王秋芳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2、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秋芳补缴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为准,王秋芳不承担缴费金额;3、驳回王秋芳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秋芳于2014年3月19日以本人特殊原因不能继续上班为由主动向被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递交辞职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此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8月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7200元,诉讼中,被告认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多次停工且公司员工在停工待岗期间,被告发放生活费的事实,对停工待岗期间、生活费发放标准及发放情况被告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差欠原告生活费,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动递交书面申请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该项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未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征收缴纳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秋芳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72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秋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尊维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洋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