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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胥惠淋与刘德民、广州骏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96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民,胥惠淋,广州骏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民,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罗维,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杰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惠淋,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骏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德民。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户籍地址虽然在广州市越秀区甜水巷40号301房,但上诉人并没有在该处居住,而是多年前已迁往广州市天河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讼房屋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47号2303号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肖逸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靖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