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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玲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化工总厂与吴学松、杨春萍、龚焱、龚泉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招远化工总厂,杨春萍,龚焱,龚泉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玲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山东省招远化工总厂,住址:招远市玲珑镇潘家村东。组织机构代码:16522xxx-x。法定代表人孙登利,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温振广,山东省招远化工总厂工作人员。被告杨春萍,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暨被告杨春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松,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龚焱,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被告龚泉水,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远市化工总厂与被告吴学松、杨春萍、龚焱、龚泉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化工总厂诉称,被告龚焱、龚泉水系夫妻,被告吴学松系被告杨春萍之夫。被告吴学松原系原告山东省招远化工总厂的业务员。1993年至1994年间,被告吴学松多次从原告山东省招远化工总厂提出增白剂后,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其追款,被告吴学松称货物是龚焱委托其代买的,并提供了被告龚焱出具的欠增白剂货款的对账单。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5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核对往来款项的函》下半部份载明:“对账情况:截止到1996年5月16日,贵单位共欠招远化工总厂货款82500元……。客户签章:南昌青云谱化工染料供应站(手写)。客户对账人龚焱(签名)。林某某(签名)。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根据该《关于核对往来款项的函》可以证实,欠款单位应为被告南昌青云谱化工染料供应站,且被告龚焱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龚焱虽在该《关于核对往来款项的函》上面签字确认,但其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吴学松、杨春萍、龚焱、龚泉水给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招远化工总厂的起诉。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山东招远化工总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