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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卫、单提美、郑辉、单保平、赵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卫,单提美,郑辉,单保平,赵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489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6997919-X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何卫,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单提美,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郑辉,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单保平,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赵永刚,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卫、单提美、郑辉、单保平、赵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卫、单提美、郑辉、单保平、赵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何卫与我方高城支行签订1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煤。被告郑辉、单保平、赵永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何卫至2016年2月20日共欠借款本息199389.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未偿还。被告单提美为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辉、单保平、赵永刚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卫、单提美偿还我方借款144130.90元、利息55258.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及至还清日利息;被告郑辉、单保平、赵永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卫、单提美、郑辉、单保平、赵永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方”)与被告何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借款方式为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月基准利率上浮120%,借款利率至借款到期日不变,按每月20日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何卫在原告方开设存款账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贷款。凡与被告何卫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被告何卫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方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被告何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何卫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告催收。2013年4月11日,被告单提美向原告方承诺,其与被告何卫系夫妻关系,作为被告何卫的共同还款成员,在被告何卫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3日,原告方与被告郑辉、单保平、赵永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辉、单保平、赵永刚为被告何卫在原告方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的借款最高余额225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方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方自主选择。被告郑辉、单保平、赵永刚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方有权对被告郑辉、单保平、赵永刚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告催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何卫在原告方开设的存款账号************履行支付借款1500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2日,月利率11‰,被告何卫依约使用该借款。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何卫已结清。2014年4月17日、10月29日、12月27日,原告方自被告何卫开设存款账号**************中四次扣收借款5869.10元,借款本金余款144130.90元及利息55258.69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11‰,逾期利率为14.3‰)至今未偿还。被告单提美也未尽到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郑辉、单保平、赵永刚亦未尽到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卫、单提美偿还借款本金144130.90元、利息55258.69元及至本息结清日利息;请求被告郑辉、单保平、赵永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一并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借款凭证、贷款帐卡明细表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何卫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卫依约使用了原告方借款15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何卫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7日、10月29日、12月27日,原告方自被告何卫开设的存款账号中扣收借款5869.10元,借款本金余款144130.90元及利息55258.69元,被告何卫至今未偿还,被告何卫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何卫依法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何卫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提美作为被告何卫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在被告何卫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亦未履行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承诺,是违约行为,依法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承诺。原告方与被告郑辉、单保平、赵永刚签订的最高额225000.00元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郑辉、单保平、赵永刚在被告何卫、单提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郑辉、单保平、赵永刚未依约向原告方承担最高额22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是违约行为,依法理应在最高额225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继续履行担保的连带责任。被告何卫、单提美、郑辉、单保平、赵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方请求被告何卫、单提美偿还借款本息及请求被告郑辉、单保平、赵永刚对被告何卫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卫、单提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4130.90元及利息55258.69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郑辉、单保平、赵永刚在最高额225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卫追偿。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00元,由被告何卫、单提美、郑辉、单保平、赵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国审 判 员  田 婧人民陪审员  程红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