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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银牌与刘保国、刘齐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牌,刘保国,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24号原告刘银牌,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郭述华,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保国,男,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刘齐合(河),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刘志高,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被告刘二涛(操),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夏小忙,女,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原告刘银牌诉被告刘保国、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国、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上列被告系一个村民组的村民。1998年其因外出打工,××。家中的责任田就给了当时的小组长刘保国管理耕种,其不收取任何费用,共10.5亩。被告刘保国后来也因外出打工,又分别把起家的责任田租给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被告夏小忙耕种的2.4亩地是其本人租给的。去年听说上级准备发放土地责任田确权证,其从外地回来给五被告家要地,而五被告却拒不退还,期间,其曾多次找村委和五被告调解讨要土地,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原告当庭变更刘齐河为刘齐合;刘二操变更为刘二涛),并返还原告的9亩责任田;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保国、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银牌与被告告刘保国、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系同一个村民组的村民。1992年原告刘银牌经当时庙湾镇冯庄村委会的会计刘德成之手分给其两块地。第一块位于大沟沿××东最南头,责任田位置南边与刘志强责任田相邻,北面与张秋芝责任田相邻。第二块西南洼南,责任田位置,南面与刘常见相邻,北面与刘老元的责任田相邻。1998年原告刘银牌因外出打工,××,其家的6.6亩责任田就给了当时的小组长刘保国管理耕种,其未收取费用。被告刘保国后来也因外出打工,又分别把原告的责任田租给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被告夏小忙耕种的2.4亩地是原告刘银牌本人租给被告夏小忙的。2015年原告年龄偏大无法打工,欲回家种地养生,便从外地回来给五被告家要地,而五被告却拒不退还。期间,原告曾多次找村委和五被告调解讨要土地,均未果,引发诉讼。平舆县庙湾镇冯庄村委会于1996年3月6日出具证明:“兹证明冯庄村委七组村民刘银牌的责任田为两块。第一块位于大沟沿××东最南头,责任田位置南边与刘志强责任田相邻,北面与张秋芝责任田相邻。第二块西南洼南,责任田位置,南面与刘常见相邻,北面与刘老元的责任田相邻。责任田是刘银牌分得来的,责任田的承包使用权永远归刘银牌所有。”平舆县庙湾镇冯庄村委会又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了被告刘保国将原告的责任田交于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耕种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刘保国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了其交给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的责任田在大沟沿南南头6。6亩地,其中刘齐合占地2.2亩,东临孔庄地,西临路,南邻路和刘志强的责任田,北临刘志高的责任田;刘志高占地2.2亩,东临孔庄地,西临路,南邻刘齐合的责任田,北临刘二涛的责任田;刘二涛占地2.2亩,东临孔庄地,西临路,南邻临刘志高的责任田,北临张秋芝的责任田;经其向他们追要都不退还的事实。刘保国出具的书面证明还证明了被告夏小忙租中的西南洼南2.4亩地(东临小路,西临黑田村的地,南邻刘常见的地,北临刘老元的地),不是经其的手租的,是刘银牌自己租给被告夏小忙的,原告对被告刘保国的证明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身份证明、平舆县庙湾镇冯庄村委证明四份、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银牌为证实五被告应将本案争议的9亩耕地返还给其的主张,提交了平舆县庙湾镇冯庄村委于出具的多份证明,该些证明均证实了原告刘银牌分地时分得的耕地及原告因为当年外出打工,××交于被告刘保国耕种的事实。由于被告刘保国也外出打工,在和原告刘银牌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经其手将原告刘银牌的6.6亩责任条分别交给了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耕种的事实清楚。被告夏小忙耕种原告2.4亩责任田有被告刘保国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长期耕种属于原告刘银牌的承包地属于侵权行为,四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将占有的原告刘银牌的责任田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停止侵权返还所占9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保国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实际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保国返还耕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即本季农作物收获后)向原告刘银牌返还本案争议的6.6亩(每人2.2亩)可耕地。三、被告夏小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即本季农作物收获后)向原告刘银牌返还本案争议的2.4亩可耕地。四、驳回原告刘银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银牌负担300元,由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审 判 员  魏晓彦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逸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