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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史利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史利三,黄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9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代表人:郑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应梁亮,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益民,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法定代表人:史利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史利三。被告:黄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迪公司)、史利三、黄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益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起诉称:自2014年11月14日起,原告与被告通迪公司共做了四笔流动资金借款业务,具体情况如下:第一笔:余姚2014人借0662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66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2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的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4基点;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4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通迪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其发放借款20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662补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结息方式将原约定的按月结息修改为按半年结息,每6月末和12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二笔:余姚2014人借0663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6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2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的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4基点;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4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通迪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其发放借款20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663补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结息方式将原约定的按月结息修改为按半年结息,每6月末和12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三笔:余姚2014人借0664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6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2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的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4基点;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4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通迪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其发放借款20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664补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结息方式将原约定的按月结息修改为按半年结息,每6月末和12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四笔:余姚2015人借0045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通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余姚2015人借00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64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的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4基点;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4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通迪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其发放借款16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2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余姚2015人借0045补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结息方式将原约定的按月结息修改为按半年结息,每6月末和12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上述贷款的担保情况如下: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余姚2012抵163)一份,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余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的土地【土地权证:余国用(2012)第04929号】和厂房【房产证:余房权证黄家埠镇字第××号】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余额770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黄家埠镇字第C12139**号。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通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余姚2013抵59)一份,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余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高桥村的土地【土地权证:余国用(2012)第04931号】和厂房【房产证:余房权证黄家埠镇字第××号】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余额590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黄家埠镇字第C13077**号。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史利三、黄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余姚2014个保119)一份,约定被告史利三、黄迪为被告通迪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余额7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8日,合同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662号”,“余姚2014人借0663号”,“余姚2014人借06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先后到期,被告通迪公司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史利三、黄迪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与被告通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开始计收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通迪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82867979.84元,被告史利三、黄迪均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通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万元,利息4809477.21元,罚息1057113.33元,复利1389.30元,本息共计82867979.84元(暂算至2016年1月7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为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通迪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史利三、黄迪对被告通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通迪公司、史利三、黄迪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66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补充协议,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6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补充协议,编号为“余姚2014人借06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补充协议,编号为“余姚2015人借004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迪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编号为“余姚2014个保1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史利三、黄迪为被告通迪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编号为“余姚2012抵163”和编号为“余姚2013抵0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及相应的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通迪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已对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4.计息单据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罚息的数额。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原告与被告史利三、黄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自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迪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史利三、黄迪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迪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通迪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史利三、黄迪自愿为被告通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限,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利三、黄迪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通迪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万元,利息4809477.21元,罚息1057113.33元,复利1389.3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有权对被告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位于余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的土地【土地权证:余国用(2012)第04929号】和厂房【房产证:余房权证黄家埠镇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若被告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有权对被告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位于余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高桥村的土地【土地权证:余国用(2012)第04931号】和厂房【房产证:余房权证黄家埠镇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90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史利三、黄迪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利三、黄迪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6140元,由被告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史利三、黄迪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