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俊卿与付明军、薛国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卿,付明军,薛国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571号原告李俊卿,男,生于1964年9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三根,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明军,男,生于1963年3月30日,汉族。被告薛国岭,男,生于1950年9月24日,汉族。原告李俊卿诉被告付明军、薛国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根、被告付明军、薛国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卿诉称,2008年7月份,我给两被告建造的楼房铝合金塑钢窗户,我按照被告的要求把窗户按好后,被告支付我2万元工钱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214.5元及滞纳金14496.7元,共计46711.97元。被告付明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是开发商,我是打工的。被告薛国岭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把工程承包给付明军,钱我已支付给付明军。原告李俊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清单,证明原告起诉标的款的依据。2、证人刘某(视频资料)证言,证明本案涉及建筑工程是薛国岭承包给付明军,经刘某介绍,付明军把安装窗户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李俊卿。3、证人曹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涉及工程是薛国岭承包给付明军,付明军把安装窗户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李俊卿,薛国岭已支付付明军按窗户的款项。4、证人王某、田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看见薛国岭把按窗户的工钱30000元支付给被告付明军。5、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付明军要按窗户款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人曹某乙证言,证明薛国岭是小开发商,接到工程后再承包给别人建筑,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了付明军;朱某证言,证明付明军、朱某合伙承包薛国岭承接的工程,后来,双方发生矛盾,朱某退出,由付明军一人继续完成下余工程。被告付明军、薛国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付明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认可,称只是在工地上打工,真正的发包人是薛国岭。被告薛国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工程清单、录音材料及证人刘某、曹某甲、王某、曹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份左右,被告薛国岭承包禹州市电视台附近的建房工程,后把该工程承包给付明军与朱某二人建造,后因付明军与朱某发生矛盾,朱某退出。7月份左右经人介绍付明军把安装窗户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李俊卿,工程总价款为52214.5元,工程完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08年10月底工程完工,被告没有支付下余32214.5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李俊卿与被告付明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惯例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按装窗户的义务,而被告付明军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明军支付下余工程款3221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144967.7元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损失可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薛国岭并非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薛国岭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214.5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8元,由被告付明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