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天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天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795号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环县。法定代表人胡鹏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继学,该社不良贷款清收办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巧芬,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天喜。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天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学、林巧芬、被告张天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胡鹏翼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张天喜以养羊为由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47.4万元,借期3年,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年利率8.645%,由借款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经被告申请又展期1年,展期后年利率执行9%。被告以其兄张天林位于环县老城坡房产一处作抵押。现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4000元及利息185017.83元(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本息共计659017.83元;及后续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喜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展期情况等均属实。这些贷款系原来的几笔旧贷款转贷而来,抵押事张天林未到场。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暂无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张天喜将其原来几笔旧贷合并后与原告达成转贷协议,即由其向原告申请贷款474000元,用于归还原来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期3年,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年利率8.645%,由借款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2014年12月5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将该笔贷款又展期1年,展期后年利率执行9%。2015年12月5日展期期满。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展期通知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依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在展期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支付至还款之日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4000元、利息185017.83元(计算止2016年3月14日止),本息共计659017.83元;并支付后续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由被告张天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加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