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柯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55年8月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八仙镇。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某为守护庄稼请同村村民雷存银(已死亡)组装了三支土火枪藏于家中。2015年2月12日,平利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柯某某家中藏有枪支,民警遂对柯某某的住宅进行依法搜查,现场查获三支土火枪。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柯某某家中查获的三支土火枪中有两支具有击发装置的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柯某乙、程某、宋某某、雷某某、程某证言,搜查笔录及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安)公(司法)鉴(枪)字[2015]18号枪支检验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己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私自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某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柯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平利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土火枪三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育审 判 员 贾晓花代理审判员 周开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