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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湖南政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政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98号上诉人:湖南政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第2幢D604房。法定代表人:欧阳司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卫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胡娟。委托代理人:沈银洁,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湖南政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毅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政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肖卫华,被上诉人胡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银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娟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政毅公司。2014年4月17日,胡娟与政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政毅公司聘用胡娟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工作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2015年5月15日,胡娟从政毅公司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政毅公司确认欠胡娟2015年1月至5月工资共计22237.55元,政毅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胡娟支付工资3030元。胡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59.89元。胡娟为维护自身利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政毅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19624.85元(2015年1月至4月)、失业保险金4448元、失业期间医疗保险金966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及缴清社保欠费12891.42元。2015年9月8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政毅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6695元、经济补偿金8347.5元及二倍工资61215元并驳回胡娟的其他申请。政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政毅公司与胡娟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关于二倍工资。政毅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与胡娟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娟抗辩该合同系用于社保备案所需,非双方真实意思,因胡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胡娟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胡娟要求政毅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欠发工资。胡娟离职时,政毅公司确认尚欠胡娟工资22237.55元,后政毅公司支付胡娟3030元,尚余19207.55元,因仲裁裁决政毅公司尚欠胡娟未付工资16695元,胡娟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法院确认政毅公司应支付胡娟拖欠工资16695元。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胡娟因政毅公司拖欠工资导致申请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胡娟应支付政毅公司经济补偿金8339.84元(5559.89元/月×1.5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政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娟未发工资16695元、经济补偿金8339.84元;二、驳回政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胡娟负担。政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胡娟提交的财务结算单证明政毅公司拖欠其2015年1月至5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政毅公司从未向胡娟出具过财务结算单。且胡娟的招商银行卡和长沙银行卡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政毅公司已经向胡娟支付了所有的工资报酬。2、胡娟系自动离职,并不是因为政毅公司拖欠其工资而导致,因此政毅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政毅公司无需向胡娟支付工资16695元,经济补偿金8339.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娟承担。胡娟辩称:1、政毅公司拖欠胡娟的工资有加盖政毅公司公章的财务结算单予以证明,该结算单是胡娟离职时由政毅公司出具。2、因为政毅公司拖欠胡娟的工资而导致胡娟申请离职,政毅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胡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与该公司管理人员欧阳司毅的《短信通讯记录》,拟证明政毅公司承认该公司拖欠了胡娟的工资。对胡娟提交的证据,政毅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短信通讯记录上的号码并不能证明是欧阳司毅所有,且短信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是欧阳司毅所书写。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对胡娟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胡娟提交的证据,因该份短信通讯记录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份短信通讯记录上的文字系欧阳司毅本人所书写,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政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娟欠发的工资。二、政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娟提交了加盖政毅公司公章的财务结算单以证明该公司拖欠了其工资未支付,虽政毅公司提出其已足额支付了胡娟的劳动报酬,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政毅公司应当支付胡娟所拖欠的工资166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胡娟因政毅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与政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政毅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法院判决政毅公司支付胡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政毅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政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