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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运杰诉被告朱耿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杰,朱耿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1491号原告:马运杰,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豆选谊,男,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耿平,男,1974年3月5日,汉族。原告马运杰与被告朱耿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杰及其代理人豆选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杰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在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南路159号常青藤商业步行街投资经营餐饮店,原告在陆续投入730000元后,被告强行将原告人员赶出致使合伙事项无法继续进行,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原告投资款项未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合伙事项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3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耿平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借条、转款凭证、会计凭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显示出,原告马运杰与被告朱耿平系战友关系,2014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在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南路159号常青藤商业步行街投资经营餐饮店,合作条件如下:被告提供店面作价100万元,原告提供资金100万元,设备、技术、人员由原告负责;二楼火锅店牌子和门头样式都使用原告在兰州火锅店的牌子;关于分红和利润由原告占51%,被告占49%,具体管理工作由被告办理。原告在甘肃省兰州市与战友李志华共同经营了第九味火锅店,该火锅店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经营,业主为李志华。李志华担任原被告合伙事务原告方的实际执行人。在原被告合伙事务筹备期间,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5万元整,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整,此75万元均由原告向李志华支付。李志华称上述款项中73万元已用于购买设备、装修、原材料采购等。2万元未使用已退还原告。同时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的亲属带人将李志华等原告方人员赶出经营场所,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综合上述事实,原告马运杰与被告朱耿平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方已事实投入了相关资金,且双方已实际经营,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被告朱耿平在多张记账凭证中签字确认,故可认定原告马运杰与被告朱耿平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但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返还投资款的诉请,因该合伙关系中合伙人未就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亦未达成退伙及合伙解散的一致意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显示其投入财产保持原值且由被告占有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要求与被告朱耿平解除合伙关系并返还投资款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运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原告马运杰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吴海玲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