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12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个体,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高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三年前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4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期不归家,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而且因原告工作的特殊性,被告不但不予以理解和支持,还对原告辱骂和毒打,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被告还有喝酒等恶习且经常在原告的门市无理取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有原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高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照片9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照片9份。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称没有家庭暴力。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欠证人樊鑫2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因为本身有银行的存款,所以无需向外借款。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边宏梅借款18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因为本身有银行的存款,所以无需向外借款。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张子红借款1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因为本身有银行的存款,所以无需向外借款。证据五,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11日吴志和将该车作价26万元抵顶给被告,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装修房屋现没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保单1份、配件收费单1份、车辆登记证书1份。证明蒙K87S39RV4越野车(原车牌号为蒙KA57**)为婚前财产。原告质证认为,对保单、配件收费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所以证明不了该车是婚前财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提供的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打斗。另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桌子一张、5门衣柜一组。另原告现经营的房屋重新进行了粉刷。现洗衣机、冰柜、桌子已由被告搬走。夫妻共同债权有:包头市卉源园艺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3707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桌子一张、5门衣柜一组。另原告现经营的房屋重新进行了粉刷。且洗衣机、冰柜、桌子已由被告搬走,为了方便原、被告的经营及生活,洗衣机、冰柜、桌子归被告所有,5门衣柜一组及原告现经营的房屋重新粉刷部分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共同财产,因对方均不认可,且原、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的分割,包头市卉源园艺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370700元中的185350元归原告所有,另外的18535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有其他共同债权,但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其他共同债务,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冰柜、桌子归被告所有,5门衣柜一组及原告现经营的房屋重新粉刷部分归原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债权:包头市卉源园艺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370700元中的185350元归原告所有,另外的185350元归被告所有。四、各自的生活用品及衣物、被褥由各自带走。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