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出生,江西省吉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稂勇智、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吉水县文峰镇政府工作人员即被害人罗某某因工作原因批评了在该镇政府办公室工作的大学生村官刘某某。后刘某某觉得委屈,在办公室生闷气往窗户外扔笔时,不小心被玻璃划伤右手。刘某某的父亲即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情况后,对罗某某的工作方式很不满意。2015年8月14日下午16时许,罗某某与同事邱某某、陈某某一同前往刘某某家中看望刘某某。刘某某认为刘某某受伤系罗某某不当的批评指责所引起,对罗某某抱怨,两人因而发生争执并打架。刘某某用拳头朝罗某某胸部打了几拳,导致罗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罗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罗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证人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收条及谅解书。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均无异议,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付了受害人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吉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后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管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珺审 判 员 邓志勇人民陪审员 曾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