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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袁国彬与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彬,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彬,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交通局科员,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万强,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樊华,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国彬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强、李静,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彬在一审时诉称: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是于2013年8月2日方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450.98元,违约金产生的利息1162.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交付购房款及被告交付房屋的事实属实。其他不属实,首先,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七星公馆项目竣工工程备案证,并于2011年9月14日向牡丹江市房产局测绘科报送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测绘科已经接受并且开始验收。被告已经尽到了报送材料进行验收用以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影响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由于七星公馆的个别业主违法搭建导致,并非被告的过错。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其次,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者,原告诉请违约金所产生的利息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认定:2009年8月7日,原告袁国彬与被告上海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七星公馆第2幢1单元011303号房,房产图号385-475-4/2-2。建筑面积共95.8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177.8元,总金额400359元。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8日前交付房屋。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支付房款400359元,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七星公馆的业主发出的关于办理七星公馆《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退面积差额款3301元。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编号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在按期交付了房屋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在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在内的七星公馆业主发出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说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终止。应当至迟从此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国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袁国彬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袁国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袁国彬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七星公馆其他业主在2013年至2014年间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追缴违约金,且上诉人在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书,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到的是不动产的民事案件,即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绿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上诉人袁国彬未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据两份。证明:七星公馆物业公司代表绿地集团通知业主去物业公司办公室领取房屋大照,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在此之前张贴的6月15的通知业主去领取时,业主们被告知由于测绘房屋实际面积没有结束,没有办法进行差价款补交及退收,不能进行房照办理,这两份收据有一个人是7月31日交纳的,另外的一个没有时间,但是都能证明是在2013年7月23日之后。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两份收据中对2013年7月31日张艳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没有日期的另一份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将办理权属登记事宜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次,七星公馆的物业公司不隶属于被上诉人,其通知行为不能认为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并在被上诉人履行完毕报送材料的义务后,上诉人及其他业主什么时间去办理产权证与被上诉人无关,该两份收据是七星公馆其他业主去被上诉人补差价款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据是七星公馆其他业主交纳房屋面积差价款的收款凭证,其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王景义、龙梅、童杰令的证言。证明:诉讼时效内,上诉人多次去上海绿地置业公司索要违约金。上诉人与证人龙梅、王景义、童洁令于2013年8月29日上午8点30分去绿地办公地点索取违约金,接待人为绿地客服部任明东及法务主管齐晓杰,2013年8月25日部分业主代表去绿地代表七星公馆索要违约金,接待人是客服中心任明东。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前两位证人均是该小区业主,都对违约金提起诉讼,本案审理的诉讼时效问题对该二人均有利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第二位证人拿着誊写的材料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的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作证的真实性,第三位证人,其与本案的审理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其作为上诉人妻子的同事,其表述陪着相关人员去绿地办理相关事宜,但是根本没有与绿地人员有接触,不能证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证人王景义、龙梅均为涉诉小区业主,且均以迟延办理房产证为由通过诉讼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童杰令的证言仅表述其陪上诉人的妻子去索要违约金时,因单位有事二人同时离开,其未见证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过程,故无法证明上诉人意图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绿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构成违约后,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的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引发的诉讼,即本案的性质属于合同之债,上诉人主张其权利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诉人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可以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该时间视为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终止,应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上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且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亦依法予以抗辩,因此上诉人丧失胜诉权,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袁国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