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洪与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唐顶春。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府厅政字第四六四六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务院等国家机关成立直属机构并开始办公的通知》(以下简称《直属机构办公通知》)。2015年2月27日,市政府要求郑洪在2015年3月10日前补充提供用以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的相关材料。2015年3月9日,市政府收到郑洪提交的《尾号XXXXXXXXXXX补正内容》,郑洪表示,《直属机构办公通知》具有行政溯及力,郑洪申请该项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2015年3月10日,市政府作出编号为SQ0024200170XXXXXXXXXXX-2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认为郑洪补充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申请的信息,不予提供。市政府将该告知书送达郑洪。郑洪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诉告知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市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公开郑洪所申请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府于2015年2月9日收到郑洪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郑洪补充相关材料,并在收到郑洪的补正内容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本案中,郑洪认为《直属机构办公通知》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公开,其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市政府根据郑洪的申请及《尾号XXXXXXXXXXX补正内容》等申请材料,认定郑洪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提出申请,认定事实清楚。市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洪申请的信息不予提供,法律适用正确。综上,郑洪要求确认被诉告知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市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郑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洪上诉称,行政机关以“三需要”作为申请政府信息的先决条件,变相阻碍了申请者获得信息,否定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属于违法行为。其申请该份信息是为了反驳原上海市房地局关于1955年没有处理过我家房屋权属的答复。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询问郑洪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在郑洪提供的申请材料及补充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的信息与其实际需求相关时,作出不予提供信息的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郑洪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政府收到郑洪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并在收到郑洪的补正内容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同时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在本案中,上诉人郑洪申请公开《直属机构办公通知》,并在市政府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后,所作《尾号XXXXXXXXXXX补正内容》未能有效说明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理由适当、于法有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在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军审 判 员 陈振宇代理审判员 黄自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