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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全与贾毕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全,贾毕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居民。委托代理人祁金波、薛峰,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毕军,个体户。上诉人刘全与被上诉人贾毕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盱民管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刘全以其购买的苏H×××××神鹰牌自卸车作为担保向被告贾毕军借款66000元,并自愿将苏H×××××神鹰牌自卸车交付至被告贾毕军处由被告贾毕军进行保管。原告刘全从被告贾毕军处借得66000元,并由原告刘全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及车辆作为担保事项。此后,原告刘全并没有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贾毕军在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刘全还款,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了(2015)盱管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刘全仍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刘全以被告贾毕军致车辆灭失为由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贾毕军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全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从农商行贷款25万元,于2010年8月17日从十堰宝旭科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神鹰牌自卸车一辆,车款25万元,车辆购置税22222元,检测费50元,交强险除外,合计车款272272元。201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6000元(其中6000元利息),原告用该车作为抵押,并于借款之日将该车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4日,被告以民间借贷起诉原告,原告提起反诉,法院认为这是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现原告抵押的车辆在被告处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55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毕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恶意占有和损毁原告所有的车辆,车辆在被告处妥善保管,双方是基于借贷关系而发生的占有关系,属于合法占有,是原告因向被告方借款而自愿将该车辆作为担保并交付给被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方负有先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由于原告没有在先履行,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基于此原告在本案中是没有诉权的。因而,在原告方没有偿还借款之前,无权向被告方要求返还车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结合本案,原告刘全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先,被告贾毕军有权拒绝履行归还担保物(苏H×××××神鹰牌自卸车)。庭审中,被告贾毕军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妥善保管,并没有灭失,原告刘全也未提供车辆灭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待原告刘全将借款全部履行完毕后可另行主张要求被告贾毕军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原告刘全承担。宣判后,刘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查明涉案车辆已被扣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对该事实应当认定而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已到执行程序,与上诉人的车辆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而原审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不当。上诉人的车辆实际上形成质押,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贾毕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全向被上诉人贾毕军借款,并自愿将其购买的车辆交付被上诉人处作为借款的担保。此后上诉人并未归还该笔借款,特别是在原审法院调解书确定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后,上诉人仍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因上诉人刘全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先,被上诉人贾毕军有权拒绝履行归还担保物(苏H×××××神鹰牌自卸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上诉人刘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