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守文与李彦国、曹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文,李彦国,曹佳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426号原告:张守文,女,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韩云峰,男,系原告张守文之夫。被告:李彦国,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彭玉玮,律师。被告:曹佳琳,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彭玉玮,律师。原告张守文与被告李彦国、曹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云峰,被告李彦国、曹佳琳的委托代理人彭玉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文诉称:2013年8月至9月、2014年4月至5月期间,李彦国在张守文处购买建筑模板等货款总计二百余万元,时至今日李彦国仍拖欠货款1689120元。张守文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李彦国给付货款168912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李彦国辩称:欠款事实不否认,不是李彦国有钱不还,因为三角债所以没有偿还。违约金不应该支持,李彦国也是迫于无奈。曹佳琳辩称:曹佳琳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曹佳琳没有参与交易,也没有参与整个商业活动,不应该成为被告主体,曹佳琳只是李彦国的妻子,且发生业务往来时还不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李彦国与曹佳琳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至9月和2014年4月至5月间,李彦国在张守文处购买建筑模板等货物,李彦国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7日,李彦国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欠张守文建筑模板款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玖仟壹佰贰拾元(1889120元)。上款系李彦国、曹海丹在中凯集团的中凯家居建材港项目建筑施工中在张守文手中购买建筑模板之欠款,因资金紧张,尚欠张守文上述款项,情况属实。”李彦国在欠款人处签名。张守文向李彦国催要尚欠货款1689120元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欠据、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本院认为,张守文与李彦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彦国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张守文要求李彦国给付货款168912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据为凭,且李彦国对尚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守文要求李彦国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张守文请求的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彦国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李彦国对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13年8月至9月和2014年4月至5月间没有异议,故李彦国最晚应在收到全部货物时即2014年5月末支付货款,张守文请求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守文要求曹佳琳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守文未提供证据证明曹佳琳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李彦国与曹佳琳登记结婚之前,本院无法认定本案李彦国所负债务属于李彦国与曹佳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守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守文货款1689120元;二、被告李彦国偿付原告张守文货款本金168912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守文对被告曹佳琳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彦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0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张守文已预交)由被告李彦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