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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戚登强,周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瑜,戚登强,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准噶尔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戚登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仕贵,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瑜,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戚登强,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审被告王丽,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周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5542号民事判决。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高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准噶尔非公有制园区绿野美居家园项目差资金,向胡清借款。2014年5月17日,胡清和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1、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清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资金利息按月息2.5%计算;2、戚登强、王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00元;4、因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维权时,违约方承担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5、发生纠纷由甲方(出借款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胡清于2014年5月19日和5月23日分别向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6000000元和3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5月30日,胡清和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结算确定,截止2015年5月21日,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胡清借款本金9000000元,欠2015年5月22日前的利息2720000元,5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据实计付;2、双方同意借款展期4个月,及延展至2015年9月23日前;3、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迟于2015年6月15日前将欠胡清截止2015年5月22日前的利息2720000元利息付清;4、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胡清借款本息的,胡清有权通过诉讼维权,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6月20日,因胡清差欠周瑜款项无力偿还,遂与周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把对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周瑜,并依法通知了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其经营状况不良,周瑜依法向其发出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通知无果后,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戚登强、王丽归还周瑜:1、借款9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前的资金利息2720000元共计11720000元;2、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000000元为基数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3、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瑜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350000元;4、戚登强、王丽对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另查明:王丽未在《借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在2015年5月30日,胡清和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时,王丽作为担保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印。而戚登强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款补充协议书》均作为担保人签字盖印。周瑜诉称: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准噶尔非公有制园区绿野美居家园项目差资金,向胡清借款。2014年5月17日,胡清和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1、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清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资金利息按月息2.5%计算;2、戚登强、王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00元;4、因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维权时,违约方承担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5、发生纠纷由甲方(出借款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胡清于2014年5月19日和5月23日分别向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6000000元和3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5月30日,胡清和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结算确定,截止2015年5月21日,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胡清借款本金9000000元,欠2015年5月22日前的利息2720000元,5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据实计付;2、双方同意借款展期4个月,及延展至2015年9月23日前;3、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迟于2015年6月15日前将欠胡清截止2015年5月22日前的利息2720000元利息付清;4、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胡清借款本息的,胡清有权通过诉讼维权,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6月20日,因胡清差欠周瑜款项无力偿还,遂与周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把对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周瑜,并依法通知了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其经营状况不良,周瑜依法向其发出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通知无果后,遂起诉至一审法院。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戚登强、王丽均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为,胡清与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自胡清向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时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周瑜和胡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债权转让后告知了债务人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戚登强。因此,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周瑜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从周瑜主张归还借款时起至付清时止按约定的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戚登强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丽虽未在《借款协议书》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又在《借款补充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此,应当认定王丽对该笔借款及其利息承担民事责任。周瑜请求的诉讼损失即律师代理费,均系双方在协议上约定,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瑜借款9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前的资金利息2720000元共计11720000元;二、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瑜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000000元为基数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周瑜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四、戚登强和王丽对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94040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99040元,由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戚登强、王丽负担。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戚登强、王丽至今为止未签收过一审法院的任何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1日分别向债权人胡清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6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3、一审判令上诉人归还的900万元本金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5月22日前的利息272万元是违法的,其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4、本案借款明确约定是2015年8月23日还款,被上诉人提早起诉,其律师费系其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述称戚登强系其公司董事长,戚登强与王丽系夫妻关系。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三张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回单复印件,分别载明:2015年6月16日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清转款40万元,交易摘要部分注明“利息”;2015年9月2日,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清转款60万元,交易摘要部分注明“利息”;2015年9月28日,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清转款20万元。拟证明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20万元。被上诉人周瑜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2015年6月16日所发生的40万元转款的事实,认可该款系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系发生在本案胡清将债权转让给周瑜之前,同意在本案利息中扣除。对上诉人主张的另外二笔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但因被上诉人周瑜自认2015年6月16日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40万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自认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查,一审法院在诉讼中通过特快专递均向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106号绿野新城售楼中心(上诉人实际办公地)寄送了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戚登强、王丽的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11月26日直接向戚登强送达了判决书,戚登强在该送达回证上签字。二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亦认可一审法院寄送的相关法律文书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收取后未及时交给公司办公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4年5月向胡清借款900万元,2015年6月胡清将该债权(借款本息)转让给周瑜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胡清与周瑜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周瑜请求的900万元本金的利息如何支持。三、周瑜请求的35万元代理费应否支持。现分别评析如下:针对焦点一,从二审查阅一审卷宗和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情况看,一审通过邮政渠道向上诉人以及戚登强、王丽寄送了相关诉讼文书,并由上诉人的员工签收,应视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以及戚登强、王丽未到庭应诉答辩应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审理。上诉人关于一审剥夺其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二,从查明的事实看,周瑜受让胡清的债权范围应系9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该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受让之日止的合法利息。虽然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清于2015年5月30日将900万元本金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但经核算,该结算所依据的利率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自认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利息40万元,故该款应在周瑜主张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周瑜9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其中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付40万元)。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归还部分款项以及一审计算的利息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针对焦点三,上诉人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戚登强、王丽在与胡清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若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出借方有权通过诉讼维权,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按起诉金额的3%计算)由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现因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本案诉讼,周瑜与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35万元的代理费,经审查该金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该费用。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周瑜在借款未到期前即起诉,该费用属扩大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准确,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涪法民初字第05542号民事判决。二、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瑜900万元本金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其中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40万元)。三、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瑜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35万元。四、戚登强和王丽对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周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4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40元,共计193080元,均由上诉人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付琴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