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石磊与刘利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刘利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石磊,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中,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石磊与被告刘利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石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19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借据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及借款期间(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19日)的利息,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4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贷款利率5.25%)4倍计算(年利率21%),利息30800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中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19日,利息约定银行贷款利率4倍。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万元,并且发生纠纷在债权人所在地处理。证据三、2011年10月10日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万元。证据四、2014年南民二初字第740号判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本金4万元在判决中已经支持,利息支持到2012年4月19日,同时证明诉请也是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刘立中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均可以互相印证,证据链完整,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19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并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及借款期间(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19日)的利息,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原告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之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之前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已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欠款利息(依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磊欠款利息30800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并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