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财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芹与刘炜钧、余元秀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芹,刘炜钧,余元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65号申请人徐芹。被申请人刘炜钧。被申请人余元秀。申请人徐芹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刘炜钧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20日向申请人徐芹借款各10万元,共计4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有被申请人刘炜钧向申请人徐芹出具的4张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刘炜钧未偿还借款。被申请人刘炜钧、余元秀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情况紧急,为防止被申请人刘炜钧、余元秀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证将来生效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刘炜钧、余元秀所有的价值45万元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张才林、马红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徐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炜钧、余元秀所有的价值45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张才林、马红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