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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陆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男,于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3315,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道侗族自治县。2015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某乙、陆某丙、陆某戊、陆某丁(后四人另案处理)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撬开湘江公社饭店大门,将该饭店里的5包芙蓉王香烟和1台联美科技牌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现赃物及赃款无法追回。2.2014年6月11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细勤、陆春鹏、陆友亮、陆小歌到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83号怡国商店,撬开商店大门,将该店铺内现金人民币8000多元盗走。案发后,陆某戊退回赃款人民币1000元,陆某乙退回赃款人民币823.3元。其余赃款无法追回。法庭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户籍证明,申请书及退赃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罗某、郭某的陈述,同案犯陆某乙、陆某戊、陆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明价鉴(2014)00326号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怡国商店的监控视频及校验说明,湘江公社的监控视频及校验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部分赃款已退回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军审判员 张恩广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