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王建、任崇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王建,任崇丽,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6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102号。负责人鲁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程福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职工。被告王建,居民。被告任崇丽,居民。被告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舒继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王建、任崇丽、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任崇丽、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罗庄支行诉称,被告王建于2013年10月8日在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贷款人民币肆万叁仟陆佰元整,到期日为2016年10月7日。该款由继君公司提供担保,王建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书、车辆抵押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人按月分期还款,共36期,现被告王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现逾期8期,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77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任崇丽、继君公司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建因从被告继君公司购买悦翔V5轿车向原告农行罗庄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罗农银贷卡汽分字(2013)第0388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分为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还款约定“4.2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特别条款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436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796元,分期期数为36期。”。该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建签署借款人,被告继君公司签署保证人。被告王建、任崇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崇丽于同日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承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发放借款436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王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资金,累计逾期8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78元及利息,被告任崇丽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继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担保承诺函、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罗庄支行与被告王建、任崇丽、继君公司之间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分期资金,被告任崇丽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继君公司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均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借款本金23778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继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建追偿。被告王建、任崇丽、继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任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778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建、任崇丽、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