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源与深圳市中深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源,深圳市中深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源,户籍地址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赖建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深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614栋3楼301、4楼411。法定代表人刘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晓静,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2、判令深力公司向马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000元;3、判令深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中深公司的答辩意见:1、马源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打架的行为是明确的,首先马源工作地点也是所涉打架行为的事发地盐田检疫局食堂,该食堂内有监控,该监控清楚、客观的记录的事发经过,该视频记录,记录的时间是连续的,画面是清楚流畅的,不存在马源所诉经剪辑处理问题。其次,监控画面清楚的记录马源与另一名女同事打架,马源有动手打用脚踢、揣等暴力性肢体动作,并非上诉状所诉仅存在言语上争执。再次,仲裁庭审时马源本人亲口承认其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打架,对此仲裁庭笔录有清楚的记录,马源签字确认。2、中深公司的规章制度将在工作期间打架的行为列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情形,用人单位员工守则也规定员工在工作场所不得打架,鉴于打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中深公司将打架行为规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马源知晓中深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用人单位的员工守则,首先,马源在仲裁庭审时承认知晓并违反中深公司规章制度,其次,用工单位盐田检疫局的食堂内墙壁上悬挂者员工守则,马源在此工作七年应知道该员工守则。马源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和《员工离职证明》中均签字确认其在工作期间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4、公安机关只是打架行为的处理机关之一,打架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同,处理机关也不同。本案所涉打架行为发生在工作期间的工作场所内,由用人单位进行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中深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不需要向马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深公司与马源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马源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深公司解除与马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中深公司提交《深圳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打架视频、《劳动合同(解除、中止、终止)协议书》、《员工离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马源上班时间与人打架而与马源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约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马源与中深公司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马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照执行。马源上诉否认其存在上班打架行为并主张中深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马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