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艳与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659号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国。被告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6739125-4.被告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长福村),组织机构代码67638882-6.原告张艳与被告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隽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国、顾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隽公司、大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4年1月18日、2014年5月15日,张艳分别出借给永隽公司70万元、50万元,合计120万元。永隽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约定了借期及利率,大恒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永隽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2%,50万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0%,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大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隽公司、大恒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永隽公司向张艳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向张艳借款7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2%,到期归还本息。2014年5月15日,永隽公司向张艳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向张艳借款5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0%。大恒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借据上盖章,并注明担保期限2年。张艳陈述上述款项实际上是永隽公司向其借款的结算,对此其出具说明:2011年1月18日,其丈夫宋建国从中国银行账户取现50万元并存入永隽公司财务史海燕账户,该借款自2011年1月18日按年利率12%计息,至2014年1月18日利息为18万元,宋建国又追加2万元现金,故永隽公司在2014年1月18日出具收款收据结算金额为70万元,其中含结息18万元,后再无支付过利息。2012年5月15日,宋建国取现26万元存入史海燕账户,该款自2012年5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息,至2014年5月15日利息为6.24万元。2013年5月15日,宋建国又取现10.88万元存入史海燕账户,该款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息,至2014年5月15日为1.3056万元。该两笔款项到2014年5月15日本息共44.4256万元,宋建国又追加支付5.5744万元,凑足50万元,永隽公司重新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张艳提供了相关中国银行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而永隽公司也在说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张艳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隽公司向张艳借款并结算后,到期未按约还款,大恒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借款的构成,张艳已作出说明并提供了相关的取款、存款凭证,永隽公司也在说明上盖章并标注“情况属实”,同时永隽公司、大恒公司也未到庭抗辩,故本案借款本院按照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其中70万元的借款中有18万元系将利息计入本金,但将以原始本金为基数自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之日的本息总额与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本息总额相比较,后者较少。其中50万元的借款有7.5456万元系将利息计入本金,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并比较后也是后者较少。故双方的结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艳按照约定主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而张艳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且其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艳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2%,50万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0%,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大恒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80元,由永隽公司、大恒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艳垫付,永隽公司、大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