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司芳与商丘市名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芳,商丘市名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春红,荣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01863号原告司芳,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文莲。被告商丘市名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春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春红。被告荣鑫,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司芳与被告商丘市名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名达公司)、荣春红、荣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XX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芳及委托代理人梁文莲,被告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春红、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司芳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名达公司和被告荣春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荣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并支付利息到2015年11月。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名达公司辩称,只有150000元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公司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荣春红、荣鑫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名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荣春红借条上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同时,被告荣鑫在该借条上出具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通过POS刷卡机转入名达公司100000元,向公司会计桑钦钦账户转入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2日,名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春红在该借条签名同意向原告退还150000元借款本金。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后续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借款条及担保书一份,汇款凭证两份。本院认为,被告名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了“借到原告出借款项15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荣春红在借条上签名“同意退款”,佐证了收到原告15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名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11月12日后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达公司辩称只收到100000元,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荣春红在借款条上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荣春红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鑫在借款条上出具担保书载明为该笔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名达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荣鑫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春红、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质证权利,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名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司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荣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商丘市名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雪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