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显珍、方云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胡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杨显珍,方云芳,方云云,胡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940632-5。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显珍,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云芳,女,汉族,1999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理人:杨显珍,身份事项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云云,女,汉族,2004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理人:杨显珍,身份事项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宏波,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显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04月25日05时46分左右,方世米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漳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山路与漳河路路口时,其车右侧前部与沿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胡宏波的驾驶车号为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方世米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世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胡宏波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方世米居住在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大垾行政村方老自然村81号,受害人有2个扶养人需要抚养,即方云芳和方云云,受害人父母均已身故。另查明:胡宏波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再查明:胡宏波在庭前支付杨显珍3万元赔偿款,属人道主义补偿,不需在本案中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方世米和胡宏波均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世米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各责任人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对权利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事故责任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胡宏波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远光灯及尾灯不能点亮。后转向灯不能点亮。雾灯不能正常点亮。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灯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相关规范标准”,胡宏波驾驶车辆灯光性能不合格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雾天行驶存在隐患内过错,导致受害人看不见灯光提示而发生交通事故,胡宏波所承担的次要责任相对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较大。方世米闯红灯与事发当天是雾天视线较差有因果关系。故该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胡宏波和方世米分别承担40%,60%的民事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显珍等因方世米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方世米系芜湖市弋江区城镇居民,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88588.5元,予以确认;其中前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321元(16107元/年×3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后五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67.5元(16107元/年×5年÷2);3、丧葬费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丧葬误工费3000元和丧葬交通费2000元,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认定);6、车损8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5071.5元。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800元,余下544271.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0%,即217708.6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杨显珍、方云芳、方云云赔偿款328508.6元。二、驳回杨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胡宏波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方世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机动车,且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方世米依法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40%认定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胡宏波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远光灯及尾灯不能点亮。后转向灯不能点亮。雾灯不能正常点亮。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灯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相关规范标准”,胡宏波驾驶车辆灯光性能不合格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雾天行驶存在隐患内过错,导致受害人看不见灯光提示而发生交通事故,胡宏波所承担的次要责任相对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较大。方世米闯红灯与事发当天是雾天视线较差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胡宏波和方世米分别承担40%,6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