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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柳XX诉被告颜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XX,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588号原告:柳XX,女。委托代理人:李桂英,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XX,男。原告柳小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颜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原告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英、被告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经亲戚介绍认识,于1993年5月开始同居,原告于1994年农历4月7日生育大儿子颜X,原、被告于1995年4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农历10月11日生育小儿子颜XX。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非常暴躁,经常骂人打人,原告曾因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喝农药自杀未果,在共同生活的二十余年原告多次提出过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直到去年原告才知道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185000元平均分割;3、婚生子颜XX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性格不合是假的,原告从2014年出去打工后感情就不好了,原告那时在外面有外遇;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3年5月开始同居,原告于1994年5月17日(农历四月初七)生育一男孩取名颜X,原、被告于1995年4月26日在原宜春市袁州区下浦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农历十月十一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颜XX。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后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执,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是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XX与被告颜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凯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