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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成飞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73号罪犯张成飞,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成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张成飞减刑三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张成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张成飞未缴纳罚金,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成飞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30.9分。为此,执行机关��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成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张成飞未缴纳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成飞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