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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胡洪秀与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秀,占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832号原告胡洪秀,女,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占永红,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胡洪秀诉被告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秀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占永红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言明月利率2分,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依约付三个月利息后,被告不仅不付利息,现在连电话都不接。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原告胡洪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占永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占永红向原告胡洪秀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一年内本息付清,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后被告依约付了三个月利息给原告。之后被告未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洪秀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占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有欢审 判 员  吴胜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