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占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占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246号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青岛胶州市盛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才。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才。被告李占才,男,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融资公司”)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电力设备公司”)、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电力科技公司”)、李占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宇融资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州东路支行签署(青农商胶胶州东)流借字(2013)年第1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措施,由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李占才为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因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州东路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为被告代偿利息34873.4元;于2014年6月24日为被告代偿利息36239.9元;于2014年7月22日为被告代偿利息35016.91元;于2014年8月29日为被告代偿利息36166.67元;于2014年9月26日为被告代偿利息36234.17元;于2014年10月23日为被告代偿利息35042.27元;于2014年11月21日为被告代偿利息36183.01;于2014年12月10日为被告代偿本金500万元,代偿利息22166.67元。被告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71923元,合计为:5271923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安基电力科技公司、李占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借款人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与贷款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州东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青农商胶胶州东流借字2013年第139号)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始至2014年12月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保证人原青岛胶州市盛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盛宇投资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胶胶州东保字2013年第139号的《保证合同》。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同日,原盛宇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与被保证人(甲方)即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盛宇2013委字第196号)一份,原告同意为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州东路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范围、期间以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同日,原盛宇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州东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青农商胶胶州东保字2013年第139号)一份,为确保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胶胶州东流借字2013年第1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该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甲方)与与保证人(乙方)原盛宇投资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盛宇2013保字第196号)一份,约定反担保保证人为保证人(原盛宇投资公司)为安基电力设备公司在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州东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保证)合同》或《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全部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担保期间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分笔到期之后两年为限。同日,被告李占才签订了个人资产承诺书,承诺以其本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为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胶胶州东流借字2013年第1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安基电力设备公司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若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不能及时还本付息,原盛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处置其名下的全部资产。由于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故保证人即原盛宇投资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为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代偿贷款利息34873.40元,于2014年6月23日为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代偿欠息36239.90元,于2014年7月21日为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代偿欠息35016.91元,于2014年8月29日为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代偿欠息36166.67元,于2014年9月26日为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代偿欠息36234.17元,于2014年10月23日为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代偿欠息35042.27元,于2014年11月21日为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代偿欠息36183.01元;于2014年12月10日为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代偿本金及欠息5022166.67元。共计527192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资产承诺书一份、催收通知单八份、贷款还款通知单八份、进账单八份、结清证明八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州东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盛宇投资公司与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盛宇投资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州东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盛宇投资公司与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其偿还本息5271923元,系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追偿。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李占才作为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反担保债务人即安基电力设备公司不能履行偿还原告代偿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安基电力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安基电力科技公司、李占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追偿。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安基电力科技公司、李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5271923元。二、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71923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占才对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703元,由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占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