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123号原告金某。被告赵某。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次年生一子。因原告长期在外施工,夫妻二人长期感情不和,经常打架、斗嘴,互不相让。被告经常为小事对原告破口大骂,使原告难以忍受。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系事实婚姻,被告承认自身脾气不好,但夫妻之间没有矛盾。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在家时间较短,也不会有什么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双方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次年生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近40年并育有一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冲突。且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已达完全破裂的程度充分举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同时夫妻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珍惜夫妻感情。这样,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洁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