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素珍与被告陆秀付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珍,陆秀付,陆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887号原告:周素珍,女,生于1939年5月,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陆军,男,生于1970年3月,汉族,住仪陇县。被告:陆秀付,男,生于1957年3月,汉族,住仪陇县。第三人:陆军,身份信息同前。原告周素珍诉被告陆秀付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陆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陆秀付、第三人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珍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陆秀付与案外人罗胜利胁迫第三人陆军签订了《关于陆秀付与陆军土地调换一事的调解意见》。协议内容为,陆军以整个满家田和保管大田十丈(陆军部分)调换陆秀付道子地。对此,原告事前不知情,事后也不同意。加之,满家田系周素珍的承包地,保管大田属周素珍与陆军共同共有。同时,此次土地调换也没有向发包方备案。因此,此份调解协议及前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告多次要求村、镇处理未果,特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8日、29日签订的两份《关于陆秀付与陆军土地调换一事的调解意见》无效。被告陆秀付辩称:原告之子陆秀坪、陆军分别建房时,原告都多次要求被告调换土地。当被告与第三人在村干部、村民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儿子将房屋建好后,原告就反口说对土地调换不知情、土地调换存在胁迫。陆军还从社长处取走《田土林木登记簿》,在登记簿上填写其需要的名字。原告多次毁损被告庄稼,还打伤被告妻子,造成被告家土地荒芜,应赔偿被告妻子住院费、土地闲置损失、材料打印费、邮寄费、车旅费等共计6万余元。第三人陆军述称:第三人建房过程中,被告找来其兄弟胁迫我调换土地。2012年11月28日晚,我与被告等人协商土地调换事宜,母亲在旁边听到了就表示不同意,但我认为能够做通母亲的工作。第二天,被告又叫上其兄弟,打人还辱骂我母亲,还说要损坏我家墙壁,我为了避免受到伤害,就重新签订了调换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素珍育有三个儿子,长子陆秀坪、次子陆军、三子陆晓明。根据以陆秀坪为户主的《田土林木登记簿》记载,满家田29.8丈的土地原由陆晓明承包,后转包给周素珍。保管大田原系陆科德家自留地,后陆科德与陆军父亲陆科兴调换,几经辗转,陆军对保管大田10.5丈的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第三人陆秀付享有对道子地31.8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陆秀付通过夯填水沟对道子地的土地面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充。2011年,陆军在道子地动土建房,陆秀付认为陆军建房影响其对道子地的耕种。经村干部调解,2012年11月28日,陆军与陆秀付达成了《关于陆秀付与陆军土地调换一事的调解意见》,载明:陆军自愿用整个满家田和油坊大田陆军部分调换道子地陆秀付部分。案外人满泽荣、罗胜利作为在场人在调解意见上签字。次日,陆军与陆秀付又达成了一份《关于陆秀付与陆军土地调换一事的调解意见》,载明:陆军自愿用整个满家田和保管大田十丈(陆军部分)调换道子地陆秀付部分,上次协议无效。李贵珍、陈华、罗胜利作为在场人在调解意见上签字。签订两份协议时,周素珍均在场。原告周素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8日、29日《关于陆秀付与陆军土地调换一事的调解意见》复印件各一份;2.陆秀坪《田土林木登记簿》复印件;3.陆秀坪、陆晓明声明复印件各一份;4.2013、2014、2015年仪陇县公安局回春镇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5.回春镇劳动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6.陆科德证明一份;7.劳动村村民陆秀银、严运荣、鲜筑红等六人证明复印件一份;8.2013年10月仪陇县公安局回春派出所对陆军、陆秀付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9.陆军及周素珍仪陇外阜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10.陆秀付在另一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11.2014年5月陆军与陆秀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12.《回春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劳动村村民陆军与陆秀付土地纠纷调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3.《回春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对陆军及陆秀付两家间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4.2015年6月《回春镇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村三社陆军与陆秀付土地调换一事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5.原告种植的油菜被损毁的照片四张复印件。被告陆秀付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满家田后的转接包姓名“周”是原告自己写的,但不申请鉴定;证据3是原告家庭内部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9不真实;证据10-13无异议;证据14系未生效的行政行为;对证据15反映的情况不清楚。第三人陆军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的,只补充说明陆科德的证言只是表示当时自留地是陆军一人使用。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8日、29日《关于陆秀付与陆军土地调换一事的调解意见》复印件各一份;2.2015年9月2日《回春镇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村村民陆军与陆秀付土地纠纷调解的决定》复印件;3.陆秀付《田土林木登记簿》复印件;4.罗成芳在仪陇县外阜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及费用清单、用药明细、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5.罗兆银、陈华、李贵珍说明一份。原告周素珍及第三人陆军对以上证据质证共同认为:28日签订协议是实,29日签订协议存在胁迫;证据2不合法;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所指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证据5不真实,签订协议时原告在场,但不知道协议内容,原告是协议签订后才知道调换的具体内容。第三人陆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互换纠纷,被告陆秀付认为陆秀坪《田土林木登记簿》上满家田后的转接包姓名“周”是原告自己写的,但不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因此,可认为满家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周素珍享有。至于保管大田,作为自留地,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土地登记簿记载,根据陆科德及其他村民证实,可以认定陆军对保管大田10.5丈的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对于陆军与陆秀付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关于陆秀付与陆军土地调换一事的调解意见》,原告称陆军系被胁迫签字,并且其“事前不知情,事后也不同意……土地调换也没有向发包方备案”,但根据第三人陆军的陈述“2012年11月28日晚,我与被告等人协商土地调换事宜,母亲在旁边听到了就表示不同意”,因此原告在第三人签订11月29日的《关于陆秀付与陆军土地调换一事的调解意见》时至少知道调换内容包含满家田。对于2012年11月29日的《关于陆秀付与陆军土地调换一事的调解意见》签订时陆军是否被胁迫的问题,原告及陆军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签订协议时有三位在场人见证,因此,原告关于胁迫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土地调换中向发包方备案的性质问题,备案不是案涉调解协议的生效要件。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陆军又是在原告在场并知道调换内容包含满家田的情况下与陆秀付签订了调解意见,原告知晓该事实后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对调解意见的撤销权。综上,应认定第三人陆军与被告陆秀付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关于陆秀付与陆军土地调换一事的调解意见》成立并生效。那么,根据此份调解协议的约定,第三人陆军与被告陆秀付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实际上是对前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变更。也就是说基于第三人陆军与陆秀付的约定,前日的调解协议已经解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两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素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