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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红杰与党向荣、张永刚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杰,党向荣,张永刚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孙红杰,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司东南,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豪嘉,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向荣,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贾峰,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慧茹,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刚,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住太原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孙红杰与被告党向荣、张永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被告张永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党向荣辩称其户籍所在地是其父母居住地,其现居住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旧矿街自建房,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居住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或事故发生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孙红杰辩称为了节省时间,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的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查,本案无因管理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党向荣、张永刚提交的居住证明材料显示二人居住地均属太原市万柏林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孙红杰和被告党向荣对被告张永刚提出本案应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均无异议,故被告张永刚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永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吴锦梅人民陪审员  董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段英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