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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小军与鲁海根、浙江绍兴沈园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军,鲁海根,浙江绍兴沈园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4701号原告徐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系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海根。被告浙江绍兴沈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汤公路307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明,总经理。原告徐小军与被告鲁海根、浙江绍兴沈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鲁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军诉称:原告受被告鲁海根雇佣,为其承建的被告沈园公司的新厂房工程安装水电,2012年7月2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3.5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高位不全瘫”,并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鲁海根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剩余的医疗费由原告举债支付给医院,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要求二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现原告治疗已经结束,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鲁海根赔偿医疗费59319.67元、误工费1388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住宿费2645元、交通费1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按司法鉴定结果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鲁海根赔偿医疗费59444.77元、住院伙食费6240元、误工费138891.44元、住宿费2645元、交通费11400元、护理费31807.2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3106.7元、女儿7248.6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沈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海根辩称:根据上次生效判决,其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的医疗费,其额外还支付给原告35000元;虽然在上次庭审中其陈述为沈园公司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但实际上其为沈园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系事故发生后沈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避免原告家属区公司吵闹,临时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沈园公司实际上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承包工程款,工程款和材料款都是沈园公司直接支付的,与其无关。被告沈园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原告系在受被告鲁海根雇佣为沈园公司新建厂房受伤的事实。被告鲁海根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63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及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鲁海根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费用系医保支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单1组、入院清单10份,门诊病历5份,电子门诊病历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该医院2次住院的事实。被告鲁海根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能否可以索赔是否不清楚,由于上次诉讼时,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出院,不存在需要后续治疗的问题,现在原告继续在治疗可能存在另外伤害,难道原告的终身的治疗医药费都要被告承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转院证明介绍信27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由绍兴县中心医院建议转院至上海长征医院,以及建议原告转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绍兴县中心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8个月的事实。被告鲁海根经质证认为,根据诊断证明书内容,绍兴县中心医院的方斌医生与原告方有关系。本院对本身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住宿费发票总计23份(合计金额2645元)、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及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所产出的相关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鲁海根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本案原告在起诉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所缴纳的鉴定费用。被告鲁海根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原告的暂住证1份、村委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绍兴连续居住三年以上,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鲁海根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户口本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的父亲徐朝金年满90岁、女儿徐越尚未未成年,均属于被抚养人的事实。被告鲁海根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鲁海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结算单2份、沈园公司工资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鲁海根系沈园公司的管理人员,沈园公司的维修工程均由该公司直接和维修工人结算工资的事实,结算单上面的张祖水是沈园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材料不能证明张祖水是沈园公司的员工,工资单亦未经沈园公司确认,根据(2013)绍越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鲁海根已自认原告确实受其雇佣,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不明确,亦未经沈园公司确认,且被告鲁海根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院生效判决相悖,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工程结算单2组、材料结算单2组,要求证明被告鲁海根系公司管理人员,所有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直接由沈园公司和进货方施工人结算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付款凭证是否为支付本案涉及的新建厂房工程款不清楚,在上一案件的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承包工程是交给本案被告鲁海根施工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沈园公司也可能存在代为被告鲁海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可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不明确,亦未经沈园公司确认,且被告鲁海根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院生效判决相悖,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沈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徐小军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致寰枢关节脱位、颈髓损伤等,其脊柱骨折经手术治疗,遗有功能障碍,该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拟为240天,营养期限拟为180天;原告的损伤经临床治疗后病情稳定,目前已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原则上不再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若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如拆除内固定等),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但其伤残等级应待其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的结果为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鲁海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园公司的厂房装修工程系由被告鲁海根承包,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厂房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厂房、仓库、办公楼、生活区装修,水、电、汽管线安装;被告鲁海根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严防火灾,文明施工,严格管理,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施工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原告受被告鲁海根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约3.5米高的活动脚手架上接完一根水管后要更换工作地点,但未从脚手架上下来,被告鲁海根的雇员张海潮在下方拉动脚手架过程中,因地面有坑,脚手架发生倒塌,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绍兴市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高位不全瘫,住院44天后出院转至绍兴县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高位不全瘫,尿路感染。××患者要求转院治疗,告知其转运途中骨折移位、神经损伤及危及生命等可能,患者及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在绍兴县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中诊断原告伤情为寰枢关节脱位伴颈髓损伤,住院期间行颈椎后路切复内固定术,术后出现切口感染,行抗感染治疗,多次扩创后伤口愈合。出院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伴颈髓损伤,颈椎切口感染,出院情况中记载切口愈合,颈后路植骨未完全愈合,并医嘱如植骨不能完全融合有可能需再次手术行颈椎融合。此后原告陆续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医疗机构继续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情稳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要求两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以(2013)绍越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鲁海根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80994.47元,被告沈园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鲁海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另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小军作为被告鲁海根的雇工,在被告鲁海根承包的沈园酒业厂房装修工程工地上的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鲁海根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其已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鲁海根系个人,没有相应资质,被告沈园公司作为厂房装修工程发包人,未尽谨慎审查承包人资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鲁海根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5%。被告鲁海根认为实际上其为沈园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系事故发生后沈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避免原告家属在其公司吵闹,临时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沈园公司实际上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承包工程款,工程款和材料款都是沈园公司直接支付的。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成立,且该主张亦与本院生效判决结果相悖确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鲁海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555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208天、每天30元计算,为6240元;误工费,按原告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1048天计算,并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38887.28元;护理费,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240天计算,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1806.24元;住宿费,根据住宿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营养费,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180天计算,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可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2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和抚养人数,并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0.6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18818.89元,由被告鲁海根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440996.57元,另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鲁海根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0996.57元,扣除被告鲁海根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420996.57元,被告沈园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沈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海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小军人民币420996.57元,被告浙江绍兴沈园酒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6元(原告已申请缓缴),由原告徐小军负担1324元,被告鲁海根负担348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本案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徐小军负担634元,被告鲁海根负担1666元,应由被告鲁海根负担部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小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金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