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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行审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兰溪市环境保护局与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溪市环境保护局,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1行审66号申请执行人兰溪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兰溪市。法定代表人樊友洪,局长。被执行人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法定代表人俞永泉。申请执行人兰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兰环罚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12月6日省华东督察组对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残液残渣现场堆存数量与台账不符,同时数百吨废活性碳有贮存台帐记录,但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活性碳。同年12月30日,兰溪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处置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混合堆放未经安全性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废活性炭和蒸馏残渣,并以废活性炭的名义委托浙江红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危废处置。该局要求该单位对产生的危废废物进行应急处置并上报。但在2015年5月18日该局对该单位现场查勘及核实中,发现该单位危险废物仍混合堆放,且未处置完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8条1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第75条第(八)项之规定,兰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23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被执行人处罚款46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兰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兰环罚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款46000元罚款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子薇审 判 员  唐云峰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兰昕 百度搜索“”